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91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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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葉薰懌
被 告 陳宥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2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

後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假借投資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5日9時2分、109年9月26日8時55分,分別匯款275000元、25000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就原請求2750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擴張請求25000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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