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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原 告 江佩盈
江季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佇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沐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佇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佇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1月,被告佇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佇築公司)承攬原告所經營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弄石牌店之裝修工程(下爭系爭工程),被告即佇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沐軏知悉該店原告自110年4月1日開始支付租金,而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工期約為30日,開始進場施工後,被告李沐軏表示系爭工成功其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25日,共計40日,原告也於110年4月15日將所有款項支付完畢;
未料,被告佇築公司卻未按期施作系爭工程,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方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31日方可完工,後因疫情影響,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20日停工,同年6月15日復工,依照被告之工期計算,系爭工程應於110年6月26日完工,但系爭工程卻至110年10月28日仍未完工;
系爭工程顯係因可歸責佇築公司之事由而遲誤,而於被告遲誤系爭工程期間即110年6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原告受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租金損失,共計28萬元,此等損害係因被告佇築公司遲誤系爭工程所致,其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原告發函請求佇築公司賠償,佇築公司於111年1月11日收受原告通知,卻仍未於原告所示之期限內(即111年1月18日前)賠償;
又李沐軏為被告佇築公司之機關代表人,為防止李沐軏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李沐軏應與佇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通知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實。
惟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佇築公司,被告李沐軏僅係佇築公司之代表人,非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沐軏賠償損害;
又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沐軏負連帶責任,然該條項規定之要件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對於李沐軏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並無任何證明,自不能令李沐軏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佇築公司賠償損害之通知,於111年1月11日送達,依照原告通知內容,佇築公司應於111年1月18日前給付,因此原告併請求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佇築公司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佇築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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