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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37號
原 告 陳鐓榮
被 告 吳欣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6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 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圴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僅依約繳付4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30,000元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房租,迄今被告共已積欠110年12 月及111年1至3月共4 個月計460,000元及110年8月至111年3月之管理費共1113,272元,經伊以押租金230,000元扣抵後,尚積欠343,272元未繳納。
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之費用,逾期則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被告限期搬遷,惟被告均未予置理。
為此,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單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29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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