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94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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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陳福信
陳立均
被 告 林圳清
謝長榮

黃菊梅

劉志健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溫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號頂樓修繕費用平均分攤每戶新臺幣(下同)39,375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福信19,688元;

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立均19,687元」,核其上開變更部分,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號(以下地址均以10號、12號某樓簡稱)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共8戶,分別為10號1至4樓及12號1至4樓)頂樓處,因年久失修,致使每逢大雨,公共樓梯間、10號、12號屋內天花板即生多處滲漏水,而系爭公寓頂樓為共用部分,其之修繕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同分擔,因此原告邀集全體住戶開會,並說明系爭公寓頂樓修繕事項及費用,系爭公寓之8戶已有6戶同意進行修繕工程,並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謝長榮、劉志健均係當場簽名,僅被告黃菊梅因有事先行離席,方於會後補簽,依上開同意書所載,系爭公寓多數住戶已同意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攤工程費用315,000元,每戶應分擔39,375元(計算式:315000÷8=39,375);

然被告無意支付修繕費用(另10號1樓住戶業已支付),原告只好先為墊付,再請求被告給付遭拒後,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被告就系爭公寓頂樓有共同負擔修繕費義務,乃依前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福信19,688元;

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立均19,687元。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公寓頂樓之修繕事宜,應召開區權人會議議決之,但是原告卻只願召開說明會,刻意規避召開區權人會議,住戶甚至不知道召集人為誰,且於該說明會中,原告不讓住戶有討論及思考的空間,當下即要求住戶決定修繕廠商,對於住戶之異議,原告均置之不理,並強調不簽系爭同意書就法院見,以此迫使住戶同意,有住戶要撤簽,也遭原告拒絕,而謝長榮係於會後簽署系爭同意書,黃菊梅則係因原告說係要簽署到場通知,方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該簽名效力顯有疑問,簽署當時上亦無金額之記載;

此後,原告就持該有問題之系爭同意書,在有爭議的情況下,逕自與廠商簽約、決定開工日期,要求住戶分擔修繕費用;

依上所述,原告所召開之說明會有諸多瑕疵,該說明會及會中之系爭同意書,皆屬無效,況系爭同意書並無發起人簽名,工程費用有塗銷痕跡,內容更不明確,難讓人肯認其之效力;

又原告曾對系爭公寓頂樓進行增建工程,是否因此造成頂樓與梯間漏水和外牆滲水,若為如此,系爭公寓頂樓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豈可要求被告分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區權人,系爭公寓分為10號1至4樓及12號1至4樓共8戶,另系爭公寓未設有管理委員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已委任訴外人程佳防水即林永誠承包系爭公寓頂樓之防水工程,約定價金為320,000元,該工程業已於民國111年4月間完工,嗣後結算費用為315,000元,則有防水工程修繕契約書、頂樓修繕施工通知、完工通知在卷可查,再上開費用倘由系爭公寓8戶平均負擔,每戶應分擔39,375元,除原告(即10號4樓、12號4樓2戶)及10號1樓區權人業已各支付39,375元外,其餘區權人即被告並未支付款項,差額係由原告支付,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系爭公寓並未設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則相關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則應由區權人基於住戶自治精神,依循內部決議辦理。

再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共用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牽涉重大且所費不貲,應經區權人討論決定始得為之,是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經決議通過前擅自進行施工,系爭公寓頂樓係共用部分應堪認定,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防水工程修繕契約書所載,該工程內容包含地坪拆除清運、水塔拆除等,因涉及共用部分設施之拆除,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自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公寓住戶業已於110年8月28日決議通過修繕頂樓,並提出簽到表、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觀諸簽報表可知系爭公寓之全體區權人皆已親自或派員列席,另系爭同意書上載「一、本人同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號之屋頂、水塔、屋凸部分進行修繕工程。

二、由程佳防水所承攬施作修繕工程,預估工程費用約為新臺幣320,000元,其工程費用由八戶平均分攤」(按:上述「程佳防水」、「320,000」為手寫文字,其餘均為電腦繕打),其中10號1至4樓、12號3、4樓住戶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而12號1、2樓住戶則未簽名,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雖該次會議係以「說明會」為名義進行,然系爭公寓規模不大,可能未有詳盡典章制度,住戶未必知悉法規用語,倘該次會議確實符合區權會之相關規定,亦可發生法律上效力,當無以辭害意認名稱與法規不符,而逕否認該會議之存在,惟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為落實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自須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系爭公寓既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使得召開區權會,然原告於本院自承:前述110年8月28日說明會為原告2人召開,過往的做法是如果要修繕,由某住戶自願找廠商報價後再張貼公告或是私下講,再找各住戶收錢,這次用說明會的原因是金額較大,為了慎重才找他們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原告所述,可知系爭公寓過去便宜行事,並無互推擔任召集人或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情形,110年8月28日說明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之原告所召集,依前說明該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是原告固持110年8月28日系爭同意書,主張頂樓修繕業經系爭公寓多數住戶會議通過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應就被告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主張系爭公寓屋頂因年久失修,致使每逢大雨,公共樓梯間、10號、12號屋內天花板即生多處滲漏水云云,然就此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系爭公寓屋頂確有施實工程之必要,自難謂被告因該等工程之施作受有利益。

縱認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惟按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

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

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就被告林圳清、溫佳良部分,均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其等顯係反對同意書內所載議案,另被告謝長榮、黃菊梅及劉志健雖均有在系爭同意書簽名,然原告於本院自承:簽系爭同意書當時,上面確實沒有金額,那是因為當時開會還沒決定要找哪一家做,等到大家有共識找最便宜的才把金額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辯稱簽名時系爭同意書上並無金額等情,應屬事實,則被告謝長榮、黃菊梅及劉志健雖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然其上並無金額,應認其等僅同意整修系爭公寓之屋頂,然就應花費之數額尚未同意,參以原告委請廠商施作工程後,系爭公寓住戶對於工程之施作仍爭論不休,被告並拒絕相關費用之給付,應認原告委請廠商施作屋頂工程,非被告所計劃之範圍內,縱然區權人因屋頂修繕於客觀上受有利益,依前說明,即難認原告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況倘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豈不謂住戶得跳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召集區權人會議之規定,先自行修繕再訴請他人給付?是原告請求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福信19,688元,及被告各給付原告陳立均19,687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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