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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圳清
謝長榮
黃菊梅
劉志健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溫佳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福信
陳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福信、陳立均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請給付修繕費用,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號(以下地址均以10號、12號某樓簡稱)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共8戶,分別為10號1至4樓及12號1至4樓)頂樓處,因年久失修,致使每逢大雨,公共樓梯間、10號、12號屋內天花板即生多處滲漏水,而系爭公寓頂樓為共用部分,其之修繕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因此原告邀集全體住戶開會,並說明系爭公寓頂樓修繕事項及費用,會中多數住戶同意進行修繕工程,並簽署同意書同意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攤工程費用,然本訴被告無意支付修繕費用,原告只好先為墊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本訴被告就系爭公寓頂樓有共同負擔修繕費義務,乃依前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三、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任意拆除磚造水塔,且有更動屋頂結構及破壞屋頂防水層等行為,致使屋頂漏水、外牆滲水,及反訴原告劉志健、黃菊梅家中漏水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前揭內容,可知本、反訴之訴松標的並非相同,本訴之爭點在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及簽署之同意書是否合法、效力為何,其相關證據應為會議簽到表、同意書等,而反訴爭點在於反訴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致更動屋頂結構及破壞屋頂防水層,進而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其相關證據應為施工情形、施工及完工照片、造成損害之照片及相關廠商之估價單,可知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是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或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而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另反訴被告於本院亦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出反訴,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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