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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包燕聰
(新北○○○○○○○○○)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包燕聰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分36期攤還,約定年息為8%,若未按期付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由被告王麗玉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包燕聰自95年7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現共積欠254,691元;
嗣後日盛銀行將本件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表暨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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