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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周軍成
訴訟代理人 周榮枝
被 告 林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本件定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依司法院民國88年3月1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06098號令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因原告於111年8月9日為訴之追加、撤回,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5,200元及相關利息,致其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指定111年9月6日下午3時55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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