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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黃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孟漢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0年3月29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吳致憓,沿新北市八里區五股往龍米路方向行駛,適原告甲○○駕駛訴外人李國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乙○,沿同路段反向行駛至該處,詎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騎乘A車貿然直行,致原告甲○○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乙○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
原告乙○因而陸續支出共新臺幣(下同)82,200元醫療費用,且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其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82,200元;
另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177,800元(含工資費用40,100元及零件費用137,700元),李國樑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甲○○,被告亦應負賠償原告甲○○177,800元之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甲○○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B車乘客即原告乙○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身份證件、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兩造互相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兩造及訴外人吳致憓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為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勢,及B車因而毀損。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1.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2,2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2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輕度腦震盪,於110年3月29日13時44分至急診部求診,經藥物治療後,於110年3月29日15時00分出院,如有嚴重頭部外傷症狀,應即早回診。」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互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未見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受有輕度腦震盪傷勢後,有因前開傷勢再至醫院回診之醫療紀錄。
由是可知,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輕度腦震盪之傷勢,該等傷勢應屬輕微,而原告乙○於經歷數日休養後即已痊癒,故而之後才無原告乙○因輕度腦震盪或其引發之相關或併發症至醫院回診之紀錄。
2.原告乙○雖提出110年5月11日臺北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腰椎狹窄併下肢無力」等病症(見本院卷第56頁),及上安診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頭痛及頭暈、肩頸肌肉痛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來本診所就診,共計六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乙○於110年3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係「輕度腦震盪」之傷勢,並未認定原告乙○患有「腰椎狹窄併下肢無力」之病症,及造成其一週後產生「頭痛及頭暈、肩頸肌肉痛」之症狀,原告乙○未舉證證明其之所以罹患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且本院核對本件原告乙○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8-144頁),其中僅110年3月29日該筆臺北榮總急診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58頁)支出共計50元部分,核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連性,認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至原告乙○其餘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核其就診科別有:高齡醫學科、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所領取藥品適應症有:治療脹氣、便秘、過敏、消化不良、胃炎食道炎、末稍血管循環障礙、鎮咳祛痰等,均與交通事故,及其所受輕度腦震盪之傷勢難認有何關連性,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醫藥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乙○除上開榮總急診之50元醫藥費以外,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輕度腦震盪之傷勢尚屬輕微,原告乙○當不致於偶然遭逢此單一輕微之交通事故事件,即罹患「腰椎狹窄併下肢無力」之病症,及造成其一週後產生「頭痛及頭暈、肩頸肌肉痛」之症狀,故難認原告乙○提出之110年5月11日臺北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上安診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腰椎狹窄併下肢無力」之及「頭痛及頭暈、肩頸肌肉痛」之疾患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暨原告乙○沒有讀小學、目前擔任家管,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之工作等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及原告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乙○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B車修繕費用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據原告甲○○所提估價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估價單總金額179,200元,其中1,400元扣在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可知B車修繕費用為177,800元(含工資費用40,100元及零件費用137,7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3月19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甲○○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之後,應以13,77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0,100元,共計53,87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033元【計算式:50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050元】;
而原告甲○○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875元(B車修繕費用)。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甲○○駕駛B車亦有本轉彎車未讓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左迴轉之過失,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應核減為915元(計算式:3,050元×30%=915元);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應核減為16,163元(計算式:53,875元×30%=16,1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乙○915元及賠償原告甲○○16,16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另就原告甲○○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其中17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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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700×0.369=50,8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700-50,811=86,889第2年折舊值 86,889×0.369=32,0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889-32,062=54,827第3年折舊值 54,827×0.369=20,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827-20,231=34,596第4年折舊值 34,596×0.369=12,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596-12,766=21,830第5年折舊值 21,830×0.369=8,0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830-8,055=13,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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