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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62號
原 告 陳典忠
被 告 吳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111年度司執字第401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38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案件中主張以系爭前案之金額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經原告同意後已為抵銷,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聲請人在第三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9,040元(包含執行服務手續費200元),後於111年7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揭存款債權並發給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目前已無執行事件存在,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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