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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進財
相 對 人 呂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0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七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320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1年度士簡字第17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4 年4 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4萬725元(計算式:65 萬元×5%×4又4/12年≒14萬725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6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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