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聲,11,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周秋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000號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後,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七八○號執行事件(併有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九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二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780號執行事件(併有本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998號)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111年度士簡字第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52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63,052元,可能增加有9,45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63,052元x5%x3=9,45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擔保金應以9,5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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