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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佳晏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53號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調解在案(本院110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11號),相對人除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87號)外,並已寄發清償證明書予聲請人,本件兩造已達成和解,復經聲請人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書、調解筆錄、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民事撤回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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