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聲,2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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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淑玲
相 對 人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下稱系爭事件),分由張明儀法官審理,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提出補充理由、調查證據狀,因系爭事件卷內現存證據、證言屬不具證明力且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因此取得有證明力且不偏頗之證據至為關鍵,惟迄至111年3月25日開庭前,聲請人均未收受有發函調查之通知或資料,及可前往閱卷表示意見之通知,法官無任何作為,欲以卷內偏頗資料為續行辯論及裁判,因其非法指揮訴訟,將使聲請人第一審訴訟之審級利益受損,乃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系爭事件中承審法官之上開各情,經核均屬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範疇,無涉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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