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瑞雪
相 對 人 王麗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8年度士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3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聲請人複製所有開庭錄音檔。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3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判決在案,聲請人稱正由本院審理中,顯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係有關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規定,而與聲請人所稱「複製所有開庭錄音檔」之請求不符,雖本院亦非不能逕行引用正確之法規,然聲請人聲請複製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304號之全部錄音檔案,僅空泛指稱「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又倘本件聲請人聲請目的,僅係「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應以聲請影印該事件卷宗即可達成目的,而各期日亦有相關筆錄可供閱覽,參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
是本件顯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理由,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