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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美娟 聯絡方式:中壢郵政信箱20-37號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2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嗣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未主張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士聲字第133號聲請行使權利裁定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士簡字第2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2年度存字第386號擔保提存事件等相關卷證核閱屬實,足認兩造間前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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