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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戴伯丞
相 對 人 林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4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本院尚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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