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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克隆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士簡字五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1年度士簡字第5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按: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按: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177元,及其中189,724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開利息總額之10%計算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405元」,依上開內容可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如下:①300,177元、②依本金189,724元計算之利息416,623元(計算式如附件)、③逾期手續費41,662元(計算式:416623×0.1=4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④促程序費用500元、⑤執行費用2,405元,上開金額合計為761,367元(計算式:300,177+416,623+41,662+500+2,405=761,367),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07,860元(計算式:761,367×5%×﹝2+10/12﹞=107,8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94年8月26日至104年8月25日之利息
189,724×0.1997×6=227,237
104年8月26日至31日之利息
189,724×0.1997×6/365=623
104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利息
189,724×0.15×6=170,752
110年9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之利息
189,724×0.15×231/365=18,011利息合計:416,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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