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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麗雯
張邱那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八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8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1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萬3,178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10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4萬0,776元(計算式:334萬3,178元×5%×(3+10/12 )=64萬0,776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6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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