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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翡冷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裕舜
代 理 人 戴紹恩律師
相 對 人 陳紫卉
代 理 人 張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關於「給付管理費」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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