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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444號
原 告 洪千雯
上列當事人與「陳秋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陳秋玉」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倘認欲訴訟之對象為本院卷內之「陳秋雲」,亦請具狀陳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陳秋玉」部分,雖提出身分證字號,然該身分證字號之檢查碼不符一般身分證字號之設定規則,應屬不存在之身分證字號,對照原告所附租賃契約,「陳秋玉」於租賃契約即留下此號碼,是租賃契約上載之身分證字號,本已錯誤。
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稱「陳秋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按:該屋即為原告請求返還之房屋),然該址並無任何人涉籍,本院又依職權查詢「陳秋玉」在租賃契約上留存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址,然該址並無明為「陳秋玉」之人涉籍,本院復查詢原告所稱「陳秋玉」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發現該門號現使用人為陳秋雲,其身分證字號與「陳秋玉」在租賃契約留存之號碼雖極為相近,然仍略有不同(陳秋玉之相關資料,原告得前來閱卷查悉),本院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欲對陳秋雲提告,本院經依上開調查,仍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確認前址是否確為被告住所?是否可否合法送達文書?此部分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沈孟誠」之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倘原告認訴訟之對象即為本院卷內之陳秋雲,亦請具狀陳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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