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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宋新恩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宋洪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末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黃淑貞及宋勳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及桃園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相對人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住所或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聲請人係以兩造所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而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土地,均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是桃園市顯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2條規定,本件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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