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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相 對 人 黃姓女員工等(7-11南西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黃姓女員工等(7-11南西店)、女性顧客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可得特定之資料到院,及補正本件請求之各項金額、內容為何,與按相對人人數之繕本到院,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列相對人黃姓女員工等(7-11南西店)、女性顧客為被告,惟所載相對人黃姓女員工等(7-11南西店)、女性顧客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故無從特定被告,又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惟各項金額、內容尚非明確,並依訴之聲明金額為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參照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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