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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廖弟農
相 對 人 楊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欲請求之金額及日期,暨相關事實理由,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日期與若干理由並非明確,若乃聲請人係以制式範例為稿,自應填足本案相關事實理由,並刪除不欲引用部分,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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