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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素美
相 對 人 陳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士聲字第六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10年度士調訴字第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士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749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本院110年度士調訴字第1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兩造訴訟已終結為由,聲請裁定准為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相關裁判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參,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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