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訴,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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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 告 江信德
被 告 江慧盈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796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983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932 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983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1日與訴外人續文瀚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續文瀚,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管理費每月2,983元均由續文瀚負擔。

後續文瀚逝世,被告為續文瀚之同居人,並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未料,被告於110年3月起多次拖欠租金及社區管理費,所積欠之管理費均由原告代墊,迄今尚積111年1月至4月之租金、管理費共計9萬1,93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並限期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至4月間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9萬1,93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98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1,932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983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通知函等件為證。

查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又原告原係與續文瀚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4頁),租賃期間屆滿後,依原告所述情節,續文瀚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亦未為反對意思而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認原告與續文瀚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續文瀚已於110年1月13日身故,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非續文瀚之繼承人,而無從繼承前述租賃關係,自無從對抗原告,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既於續文瀚身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與續文瀚所簽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至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予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並請求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顯與原告請求之前述8萬元部分重疊,就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管理費係繳納予社區管理委員會,用以作為社區設備之購買、修繕、維護及相關人員之薪資,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此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然系爭房屋既自續文瀚身故後,即為被告占有使用,則前述社區設備使用及相關人員服務之利益,實際上係由被告所享受,卻毋須繳納管理費,然原告仍應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可認為受有損失,兩造復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應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月至4月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1萬1,932元(計算式:2,983×4=11,932),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予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98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並請求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2,983元部分,顯與原告請求之前述1萬1,932元部分重疊,就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9萬1,932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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