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調,169,2022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有義
相 對 人 李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在基隆市,且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基隆市,依上開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