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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有義
相 對 人 李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在基隆市,且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基隆市,依上開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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