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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朱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士司調字第3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士司調字第3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即異議人張淑晶(下稱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相對人有資金需求,故借款予相對人,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遂向本院聲請調解。
然因異議人現在監無法對外聯絡或通信,若要提供兩造合意管轄資料,須透過朋友或代理人為之,故請本院發函向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所在之法務部○○○○○○○○○,請該監所協助異議人,才能提供兩造合意管轄資料供本院參考,故對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8月18日士院鳴士民司群112士司調字第388號函命其於7日內補正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書面資料,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前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然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兩造有合意管轄之書面證明,自難認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從而,本件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時,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又相對人目前因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住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二)至異議人雖稱若能發函向法務部○○○○○○○○○,請求該監所協助異議人,其即能提供兩造合意管轄之資料等語。
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確認異議人有無遭限制接見或禁止通信之狀況,該監所回覆略以:異議人於112年9月14日起寄禁於本監,本監均係依監獄行刑相關法令規定,協助異議人辦理接近或通信事宜等語,有該監所112年11月2日中女監戒字第11200051690號函在卷可參,並檢附異議人接見明細表為證,足證異議人之接見及通信權利並未受限制,然今其仍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證明,自難認其異議有理。
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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