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事聲,2,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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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聲請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然系爭裁定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14日始具狀向其所在之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暨訴訟救助補充理由狀上載之臺中女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因逾期提出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抗告人同時表示訴訟救助部分,即顯無裁定准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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