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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玉霞
張嘉珊
共同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相 對 人 黃鈴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就請求及原因事實部分,依其提出之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第二類謄本、公證人戴冬梅事務所之公證書、漏水之照片、影片、頂樓加蓋示意圖、試水照片、影片、社區規約及社區管理委全會致相對人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律師函、估價單、損害清單及價格資料、就醫資料等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就假扣押的必要性部分,聲請人係提出信義房屋相關資料為證,並主張相對人長年定居美國,出售房屋後極可能將款項匯至海外等語,本院考量:①聲請人提出之信義房屋售屋資訊(見本院112年度士全字第52號第213-224頁),已可確認相對人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即聲請人所指造成其所有同號1樓房屋漏水之房屋)委由信義房屋房屋仲介人員出售,並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開始供買家看屋。
②經查相對人於境內財產,除前述7樓房屋及所占基地外,尚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房屋及所占基地1筆及各種股票,此外並無存款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度財稅資料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卷),依財稅資料所載7樓房屋或臺北市松山區房屋,均位於臺北市區精華地段,變現性極佳,另股票部分均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於股票市場內出售迅速兌換現金。
③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可知相對人多數時間位於境外,每年於境內停留時間均寥寥數日,聲請人稱相對人長年定居美國等情,並非無據,可徵相對人之住所及生活重心均在海外,相對人又無在境內存放存款之習慣,則相對人之財產一經出售,所得對價即有相當概率匯至海外,致聲請人難以執行。
④上開情形,雖未能完全釋明相對人確有將財產脫手移往海外之計畫,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含相對人得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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