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全,6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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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陳幼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元或同額之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催收紀錄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就此,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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