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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盧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雖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然依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經多次仍堅決拒不繳款,其行為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如不即對相對人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參照前述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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