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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112年度士小字第200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或同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催款紀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有相當之釋明,然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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