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再簡,2,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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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光明



再審被告 鍾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對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何時得悉再審理由及提出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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