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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他字第3號
被 告 黃種進
上列被告與張焜燿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次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97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12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且該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的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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