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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鄭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46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士院鳴士民司業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函命於7日內補正聲請公示送達之對象、意思表示文件及經郵務機關退件之信封費,此函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無從認定聲請之相對人為何人且聲請人未釋明其已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未果,形式上即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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