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司聲,14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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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亮間請求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48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3年11月5日為遷出登記,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得相對人之國外址如附件,有該局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號之回函附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相對人遷出國外,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聲請人對附件之地址為送達後如仍無法送達,得再行聲請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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