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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劉彥即劉鑫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債權穰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前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
相對人於109年1 月15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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