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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才生
黃克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又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照相對人之登記營業處所,以律師函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寄發意思表示通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秀渝為送達,且其法定代理人陳秀渝之住所並非被告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秀渝為送達,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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