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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小慧
相 對 人 林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優先購買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前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民國49年9月5日遷出美國,民國55年6月30日遷出登記,有刪除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相對人已出境,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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