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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温婕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麗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受法律扶助之相對人繳納新臺幣3萬元回饋金,寄送催告函,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起即設籍於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聲請人僅向台北市士林區房屋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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