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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
相 對 人 永盛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欲受讓相對人積欠蔡立義等47人之債權,該債權移轉通知經向相對人公司址送達遭退回,經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寄送為寄存送達,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辭任董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且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查詢清算事件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委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
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故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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