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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小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士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土地,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惟相對人已出境、遷出國外,其最後留存於國內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因無法查詢到其境外地址,致無法送達通知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戶籍資料雖顯示遷出國外,然其出境前留有國外通訊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月19日領一字第1125103532號函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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