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司聲,5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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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福建
相 對 人 葉宸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士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萬8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本院110年士簡字第98號)業已終結,聲請人依111年士簡聲字第34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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