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司聲,6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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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郭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於戶籍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7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6326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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