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司聲,7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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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簡莉雯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部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度士簡字第19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60元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是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不當得利102,611元及利息6,044元之部分均非屬訴訟費用,即無從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證人旅費530元 由相對人墊付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660元,聲請人墊付: 1.相對人負擔2/3即1,107元【計算式:1,660×2/3=1,1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 2.因聲請人墊付1,66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7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2,49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3,020元,由相對人墊付: 1.聲請人負擔1/3即1,007元【計算式:3,020×1/3=1,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因相對人墊付3,020元,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1,00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0元元【計算式:1,107-1,007=100】,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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