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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吳晨志
相 對 人 王蔡南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共六份)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已出境,經向相對人於外交部留存之國外址送達,無法查詢其在美國投遞資訊,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出境,並辦理遷出登記完成,並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路00○0號。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88年7 月17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且經查相對人固於外交部留有國外址,然聲請人對該址送達後無法查知送達結果,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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