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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何建璋
相 對 人 劉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為遷出登記,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9日出境,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本院相對人之國外址如附件,有該局112年7月24日領一字第1125121678號之回函附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相對人遷出國外,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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