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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郭春陽
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112年度士司聲字第86號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鈞院110簡字地876號判決提存新台幣200,509元,依臺北地院111司執137244號函說明第一至七項,原金額超過應收取之部分,因債權人已受償完畢,應予撤銷扣押,請求返還剩餘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返還擔保金之事由,非屬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即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要件後,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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