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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勇勝
相 對 人 張語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萬零玖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台幣22,180元,餘33,27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張語祐(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有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4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依上開判決相對人應負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18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8,726元共計40,906元(計算式:18,726+22,180=40,90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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