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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蔡聰哲
相 對 人 李國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
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
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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